滨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开始时间:2017-04-07   结束时间:2017-05-08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进一步增加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透明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增强地方性法规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现将《滨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论证和吸收。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5月6日。


联系单位:滨州市规划局

通讯地址:滨州市黄河八路355号

邮政编码:256600

电子邮箱:bzfgjck@163.com

          

联系电话:(0543)3186523   


                    



滨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先规划后建设、无规划不建设,科学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二)严格保护耕地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三)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城市规划设计符合海绵城市建设、绿色建筑要求;

(四)城镇发展布局、规模合理,城乡发展协调;

(五)维护社会公平,体现公众意志,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

(六)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县的规划编制与实施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国土、住建、房管、交通、水利、环保、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足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适当增加。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城市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研究,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滨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滨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镇(位于集中建设区外的街道办事处)的总体规划、乡规划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分别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村庄规划由村庄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市属、县属各类开发区内的村庄规划,由设立开发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复。

第十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批总体规划、乡规划前,应当经本级人大机关、街道办事处人大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纳入城市、县城集中建设区用地的镇、乡、街道办事处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  规划区内的城镇建设用地,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建设。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包括地下空间的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规划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三年内未实施的,原规划应当废止。

第十三条  市、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市、县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在保证公共安全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城市地下空间应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工程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工程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的,应当进行管线综合规划设计,统筹各类管线建设。已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规划要求建设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工程涉及的相关权益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向原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期限内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报批、修改、备案。   

修改方案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承接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城乡规划实施与管理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

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超出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同意建设后,方可作出规划许可。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等制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或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未经批准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其他规划文书的时效由审批机关在核发该文书时确定。

第二十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政策公开告知所需提交的材料和办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需要由国家和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需要由市、县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报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未经确定规划条件或者不符合规划条件要求的,国有土地不得出让或者划拨。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或者划拨地块的强制性内容和技术要求。

规划条件有效期为一年。自规划条件发出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土地出让、划拨的,规划条件失效。

第二十三条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得擅自改变原地块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四条  以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处置不动产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附着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

第二十五条  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对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收回。

第二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人防、消防、预售登记、施工图审查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变更批复。

第二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期限最长为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依照规划许可建设和使用,不得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许可的使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条  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证明文件,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乡村建设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许可要求进行建设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发证机关应当进行公告,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方可变更规划许可。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对规划审批的建设工程进行全过程跟踪核查。发现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并查处。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批前批后公告制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前,应当在建设工程现场、部门网站或规划展示场所,对拟作出的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许可有关内容在规划展示场所或部门网站进行公布。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告牌,公开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等有关内容,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保持公告牌及其内容的完整。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对建设工程放线,在开工前和基础垫层完成后,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改正。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项目建设周期内,按照规定配建的绿地、停车场(库)、道路管线、消防等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自行拆除。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线确认书和建设工程竣工勘验测绘报告等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监管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活动实行动态监管,定期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定期报告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县城和镇总体规划实施,形成评价报告,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通报。

第四十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督查综合执法联动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抄告反馈制度,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实施的违法行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性质及程度予以认定,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停止施工或抗拒执法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启动规划督查综合执法联动机制,将违法建设信息抄告建设、电力、水务等相关部门。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对违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并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停电、停水,但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施工用水、用电时,供水、供电单位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证照时,应当对经营场所的合法性严格审核把关;因把关不严,对违法建筑或者个人核发证照的,负责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公司对管理区域内出现单位、集体或个人乱搭乱建或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违法建设行为的,有发现、劝阻、报告的责任。对发现不及时、不制止、采取措施不力或给业主造成影响的,村(居)民委员会由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追究其责任,物业公司由主管部门视情节采取通报、取消年度评估等处理。物业公司在劝阻无效时,要及时向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积极配合规划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中涉及的建设、设计、测绘、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社会征信系统,作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并公布。

对涉及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违法建设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做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做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勘察、设计、测绘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勘察、设计、测绘等费用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记入不良信用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勘察设计、测绘、建设工程方案设计等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放线、出具测绘报告的;

(三)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城乡规划、工程设计方案的。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或者以办公会、局务会、专家评审会等形式直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办理规划手续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办理规划手续的;

(五)未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六)批复修改规划建设方案前未按法定程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过程中,未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核验基础轴线、±0.00标高、主体封顶情况或者核验不合格继续施工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建筑单体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做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函告违法建设所在属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属开发区管委会。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自收到函告之日起七日内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置。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颁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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